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