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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4月03日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4-03
实施日期:2007-06-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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