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