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区外甲级机构在自治区内开展业务的告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在自治区境内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实行告知制度,自治区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在自治区从事检测检验时应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告知书》;(附件10)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检测检验人员能力证明;
(五)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六)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项目明细表。
申请机构提交的告知资料,按要求装订成册,1式1份并报电子版一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将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拟在自治区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网上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盟市安监局,并由盟市、旗县区安监局对其检测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资质的增项变更
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变更与换证
(一)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于每年6月份提出增项申请,业务范围调整后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二)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向自治区安监局提出变更申请。
(三)乙级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自治区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在提出换证申请的同时,可提出增项、变更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变更、换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原批准范围内相关能力的简单扩充,不涉及新的技术、方法和设备设施等的,可以在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不在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七条 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八条自治区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在批准的资质业务范围内,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检测检验对象、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检测检验机构与被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故意贬低、诋毁其它检测检验机构,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检测检验单位从业;
(五)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检验报告;
(七)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精心开展检测检验,严格校审,保证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不得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不得擅自更改、简化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八)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九)落实检测检验机构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十)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检测检验活动,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或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外协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不得有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人员应按规定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