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