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监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监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监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现场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机构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