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