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