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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产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设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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