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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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