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省应急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了《青海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应急管理厅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5日
青海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规定,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章执行,适用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贮存、使用和运输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实施全员 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公告警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开发区、化工园区(集中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等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改、工信、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能源、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排查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数据库;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监管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并实行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上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及时移送本行业、领域内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危险化学品案件线索,并形成记录备查;
(六)参加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2.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对危险化学品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4.组织指导并监督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工作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5.负责对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2.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销售企业和购买单位报备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及流向信息登记、备案制度的监督检查;
3.依法组织或参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开展统计分析,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查处相关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三)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1.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指导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2.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铁路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管理,督促有关铁路运输单位建立、完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负责落实承运危险化学品货物的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管内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负责组织开展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条件安全评估、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含改变包装)运输条件审核和铁路自备货车、自备集装箱(含罐式集装箱)运输管理;督促有关铁路运输单位落实铁路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设施设备配置、使用、管理及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有关铁路运输单位落实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制定铁路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配置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对管内铁路运输单位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进行 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
3.民航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依法参加有关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企业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收寄验视制度,依法查处违规收寄行为;依法参加有关危险化学品寄递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1.负责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
3.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4.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5.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和相关企业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1.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含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仓储)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负责拟定建筑安全生产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2.负责危险化学品、油气输送管道、烟花爆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化工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质量监督;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油气输送管道、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质量控制和技术指导;
2.负责行业内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3.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含危废品中转贮存、废弃品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2.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3.对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4.负责对全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所有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综合管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管理涉及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5.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6.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改革委部门职责。
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十四五”规划,对应急管理部门研究提出的我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项目需求,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省级预算内资金予以支持和解决,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
1.指导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在拟定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等方面统筹考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促进源头治理;
2.引导化工园区做好顶层设计,构建化学特性相容、产业耦合发展、资源“吃干榨净”、能源梯次利用的产业链。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3.配合属地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全省化工园区的风险管控,支持园区利用信息化手段打造化工园区安全、环保、应急一体化 ,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和专业化管理水平,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数据安全管理能力;
4.按照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承办审批权限内化工产业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5.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科学评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和环保条件,对于安全环境风险较大的,按程序及时调整纳入搬迁改造企业名单,做到应搬则搬、应改则改、应关则关。
(三)自然资源部门职责。
1.负责将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等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监督实施;
2.依据职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四)商务部门职责。
1.指导各地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编制《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2.指导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行业监督检查;指导石油成品油流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完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对涉氨制冷,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海关部门职责。
依法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口岸管理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六)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1.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环节的消防监管工作;
2.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消防监督执法,指导企业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3.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开展危险化学品火灾事故调查;
4.指导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提升灾害事故初期处置水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产、贮存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布局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由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审核。
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除加油站、加气站、成品油油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氧(氮、氩、二氧化碳工业气体及医用氧)分装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码头(铁路、航空)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设立。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贮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六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联锁、防暴安保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贮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至少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管目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设置相应等级的安全仪表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等精细化工过程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 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贮存库区配备专(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专(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针对行业内含化工单元企业的分管安全、技术及生产负责人因不具备化工专业学历的,应经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关化工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 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经风险评估后,按作业审批层级签字批准;
(二)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隔绝置换、安全措施、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三)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静电接地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四)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五)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组织实施 培训,并对作业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车、停车,应当制定相应的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和风险分析,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贮存方法、贮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贮存,不得超范围贮存、超量贮存、禁忌物混杂贮存或者将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不得擅自停用报警、联锁系统和供风、供气等公用工程系统。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贮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罐区不得随意变更贮存介质或者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经审批或者在无人监督情况下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实现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信息动态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实时获取危险化学品库存和出入库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本省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申报制度。
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除外)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台账,台账明细应包括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每次取用量余量、使用人和安全负责人信息、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每季度一次分别报送公安、卫生、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其他没有主管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化工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使用危险性不明确的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将理化特性、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信息录入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信息系统,并报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化工园区(集中区)等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系统、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论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贮存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建设的项目或者企业未落实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未经规范设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贮存设施进行安全设计核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以及安全设计核查应当报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引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贮存、专业配送;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贮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并根据市场贮存和交易的化学品危险特性对市场进行功能分区,设置店面交易区、临时存放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保持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省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具有收集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功能,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利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信息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内从事经营的无贮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时,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六条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向公安部门申请取得购买凭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购买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凭证,或者在购买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相应许可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所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管道输送安全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时,应当加强对已有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通知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
(一)穿越、跨越输送管道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管道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或者警示标识,定期对输送管道进行检测、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管道单位应当向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附近的单位、居民进行安全告知;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对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输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方案和处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应急救援器材、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青海省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系统。
本条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配备要求,并纳入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在全省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园区或集中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消防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进行监管: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导企业落实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消防设施配备的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违法停放的监督管理,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在学校、医院、居民区、道路平交路口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确定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车辆维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维修、驾驶人员住宿等原因需要停车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物资和装备。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名称、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托运人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货物托运清单及其他信息,填写青海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
(二)承运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将承运的品种、数量、托运人、目的地、收货人等信息作为运单必填内容;
(三)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四)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装卸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载荷、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五)在运输车辆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这里所说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指向其他有关人员显示或表明危险化学品车辆的专用标志);
(六)对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七)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二)车辆超载的,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瞒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四)外省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入本市的,向公安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在进出口环节接收和发送危险化学品时,应向当地海关报告,海关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省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在交付运输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级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本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放临时通行证明。
第五十九条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省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省级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告,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品名、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
应急管理、公安、商务、工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青海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的运行给予支持,并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章 废弃处置管理
第六十二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对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青海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六十九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鼓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与具有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能力的单位签订应急管理和救援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监督。
省、市州和县(市、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作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补充力量。
第七十二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投资审批时,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中掌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和废弃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实时录入本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第七十五条 本省依托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实现各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设的综合协调。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设。
第七十六条 省和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行业和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十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七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依法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十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多次违法记录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八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挂钩制度。
第八十二条 本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十三条 本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省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十五条 本省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贮存,专项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
财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本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