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
;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