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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0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10-26
实施日期:2000-10-2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办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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