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