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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7日

山东省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鲁卫法监字〔2011〕9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实施日期:2011-02-17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保证职业病诊断档案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实施职业病诊断工作过程中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档案是指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如: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等);职业病诊断申请接收回执;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档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并于每次职业病诊断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归档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应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归档资料排列、编号、编目应规范有序,编制正确,符合资料归档要求,并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手段,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根据国家保密制度规定,做好档案保密工作,严格执行档案保存、借阅、复印、利用、统计等制度。严格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擅自查阅、窃取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出具有效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办理调阅手续。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职业病诊断资料的,需经该诊断组组长及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现场查阅,不得外借和复制。涉及患者隐私、用人单位技术秘密以及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的相关内容,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为职业病诊断申请人复制诊断申请时所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他资料不得复制。复制的诊断资料经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盖章。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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