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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6月21日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6-21
实施日期:2007-09-01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三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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