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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6月21日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6-21
实施日期:2007-09-01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十六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开敞式载客船舶在航行中应当确保船员和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零点五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一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施工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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