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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7日

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鲁卫法监字〔2011〕8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实施日期:2011-02-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作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批准的种类和权限范围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诊断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

    任何一个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下统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已死亡或丧失意识力,可由其直系亲属或为其提供医疗及生活费用的利益相关方提出申请。申请时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

    (一)职业史证明;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既往史;

     (六)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须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职业史证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史证明应为原件,其他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由直系亲属或利益相关方代为申请的,应提交与被诊断人关系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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