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十八条 审议通过的市总体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备案。审议通过的各区(市)总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街道(镇)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社区、村(居)应急预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无涉密内容的不设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编写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预案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遵守保密规定,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一次。
街道(镇)等基层政权组织,社区、村(居)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五)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预案制定单位。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之间应当保持协调一致、相互衔接。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其它应急预案以及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
第二十六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有关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事件信息,适时发出预警。市、区(市)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等,分析突发事件级别分类,按实际需要,及时启动本级预案。属于上一级预案适用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应急救援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体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并发出响应指令,发布相关信息。
市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涉及跨区(市)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需要由市政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确认属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立即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区(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启动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提请市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启动I级响应;同时提出启动预案应急响应的具体建议,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调动全市各有关部门及一切资源开展应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