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