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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2月02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02
实施日期:2010-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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