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