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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28日

山东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28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避难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灾害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可用于居民应急避险和疏散,以及用于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包括应急避险场地、临时疏散点。

  第四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与管理,实行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属地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操场、人防疏散基地等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备相应的标志标识和基础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体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运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卫生计生、人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难、自救互救宣传教育,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委会(社区)进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七条 开展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试点。依托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建筑,探索建设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民政、人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与城市人口数量和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背景和依据;

  (二)编制原则、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现状分析与指标设计;

  (四)总体布局与应急疏散分区;

  (五)疏散通道规划与指引标志设置;

  (六)应急设施配置与应急物资储备;

  (七)基本条件保障与其他配套设施;

  (八)建设计划与投资估算;

  (九)与相关规划衔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民政、人防等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技术审查工作。

  通过技术审查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相关公共场所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的功能设置应当满足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功能性技术认定,通过认定的功能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况;

  (二)规划依据;

  (三)类型与定位;

  (四)抗震设防要求;

  (五)功能设置与分区;

  (六)应急供电、供水、排污、厕所、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广播、通信、指挥管理等基本配套设施;

  (七)疏散通道与指引标志;

  (八)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可以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需要,支持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套设施标准,完善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基本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标志。

  第十五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用作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抗震设计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关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三章 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随时启用;

  (二)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确保应急通道畅通和应急设施正常使用;

  (三)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物资的管理;

  (四)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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