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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08日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43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8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手续以及办理条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条 开办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一)开办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的大型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2个基准灶头以下(含2个基准灶头)的小型餐饮服务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设强噪声设备且不产生油烟,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实行豁免管理,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不予豁免。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以及入驻已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商业集聚区的餐饮服务项目,实行环境保护承诺备案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书面承诺,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大型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现场公示、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参考依据。
  对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餐饮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四条 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第十七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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