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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10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06-29
实施日期:2004-08-01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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