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