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其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及《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发〔2004〕22号)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备金的构成:
(一)按规定提取的储备金;
(二)储备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储备金的筹集:
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达到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四条 储备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况:
(一)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重大自然灾害中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五条 使用储备金的程序:
发生重特大事故,方可申请使用储备金。各县(区、市)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县(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上述申请报告中必须明确使用储备金的原因、额度等相关资料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