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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01日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01
实施日期:2012-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六条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向社会公示,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或者建设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人,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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