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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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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及时报告和抢救,防止事故蔓延,做好现场标志、记录和拍照,保护现场。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编写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逐级上报,按劳动部门分级管理的规定批复结案。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协助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危及安全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二十五元罚款;(危及安全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r)危及安全特别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一万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二对企业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非企业的原因所造成的伤亡责任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和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由劳动部门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县属企业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作出决定;其余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罚款:第(一)、(二)项事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三)项事故,市(地、州)属及其以下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省属以上企业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四)项事故,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按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的收入中扣交,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七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劳动部门作出的进行处罚决定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境内的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下城乡集体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九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省劳动厅对本条例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和《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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