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将巨峰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
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