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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8日

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眉府发〔2010〕8号
发布单位:眉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15
实施日期:2010-04-15

  第十五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隐患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公告、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治理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公共隐患治理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单位应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验收。

  第十九条 因客观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应在治理期限到达30天前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发出隐患整改指令的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治理后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公用设施,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或继续治理,直至符合相关标准为止。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每月常态化管理报表报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销号。

第五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经查证属实,按《眉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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