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