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只能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二)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
(三)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四)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内部管理、工作质量、发挥作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分为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同一评价报告2次未通过审查的,委托方可委托其他的评价公司重新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局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另定)。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考核中发现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将重新核定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发现甲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报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条 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省局对评价机构的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列入“黑名单”中的评价机构,省局将其归入限制发展类别,不予办理以下事项:
(一)推荐进行资质升级;
(二)增加业务范围;
(三)省外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第三十三条 已在省局备案的省外甲级机构进入“黑名单”的,省局撤销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安全评价人员,省局将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五条 省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及业务范围。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注销、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三)安全评价机构“黑名单”;
(四)在省局备案的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五)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抽查和考核结果;
(六)安全评价从业人员黑名单;
(七)其他应公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