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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01日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01
实施日期:2015-04-01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四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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