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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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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
(197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佣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构应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办理。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下列各业:
一、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二、制造业。
三、营造业。
四、水电、煤气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五条 雇主对下列事项应有必要之安全设施:
一、防止机械、器具等设备引起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灾害。
三、防止电、热、能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及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气体、溶剂、化学物品、蒸气、粉尘、废气、废液、残渣等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空气缺氧、生物病原体、辐射线等引起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动、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监视仪表、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灾等引起危害。
十、防止因劳工工作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等之通风、采光、照明、温度、湿度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其他为维护劳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医疗等必要之设施。
前项各款所定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中央主管机关应分别订定最低标准,施行事前或事后检查。
第六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机构检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定期间者,非经检查机构之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代行检查机构为之。
前项代行检查机构,其资格条件、收费标准及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劳工工作场所之建筑物,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依建筑法规及本法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设计。
第八条 工作场所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九条 在高温场所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日。
前项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重体力劳动及对于劳工具有物殊危害作业之减少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雇主于雇佣劳工时,应施行体格检查;对于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者,应定期施行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应由医师为之,其费用由雇主负担,检查纪录应予保存。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接受之义务。
第十一条 体格检查发现应雇劳工不适于从事某种工作时,不得雇佣其从事该项工作,健康检查发现劳工因职业原因致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除予医疗外,并应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及为其他适当措施。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一百人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
第十三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之操作人员,雇主应负责训练,或雇佣经主管机关认可发给执照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任,并应接受原事业单位之指导;再承揽者亦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对其所订立之承揽工作契约,不得有损于劳工安全卫生之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佣劳工共同作业时,应由原事业单位指定安全卫生负责人员,担任统一指挥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二个以上事业单位共同承揽工程时,应互推一个为代表人,该代表人视为该工程之事业雇主,负统一防止职业灾害之责任。
第十八条 雇主不得雇佣童工、女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处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质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气体或有害辐射线场所内之工作。
四、有尘埃、粉末散布场所工作。
五、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报到除、上油、检查、处理或上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六、超过二百二十伏特电力线之衔接。
七、已溶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八、锅渣之烧火。
九、其他有危险性之工作。
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于年满十八岁女工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适用之。
第十九条 雇主对劳工应施以从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二十条 雇主应负责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使劳工周知。
第二十一条 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订定适合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报经检查机构认可后,公告实施。
劳工对于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应切实遵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得委托安全卫生服务机构,协助或指导其改善工作场所之安全与卫生。
前项安全卫生服务机构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组织劳工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研议主管机关交议之劳工安全卫生事项,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对于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得实施检查,其不合规定者,应指导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发生职业灾害或有发生职业灾害虞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期间之工资由雇主照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工作场所如发生职业灾害,雇主应即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
第二十六条 雇主应办理职业灾害统计,报请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劳工如发现工作场所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科或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依第二十四条所发停工通知者。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0000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付工资而不给付者。
三、拒绝、规避或阻挠依本法规定之检查者。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1000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依前二条所处之罚锾,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代行检查机构执行职务,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订之命令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营业或撤销许可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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