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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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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197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由雇主付给之报酬,不论次工资、薪津、津贴、奖金、其他任何名义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与者均属之。
第三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到第五款所列各业适用于范围,系依行政院公布之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第四条第六款中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系指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依行政院公布之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第五条 本法所称就业场所或工作场所,包括雇佣劳工工作之场所,因劳工工作上必要所设置之场所或其附属建筑物等。
第六条 本法所称检查机构,系指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或授权省(市)主管机关或特定区域设置为贯彻劳工法令实施检查之机构。
前项检查机构执行本法及有关事项,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七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前检查如下:
一、开工前设备检查。
二、危险性机械之制造、变更及竣工检查。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
第八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后检查如下:
一、一般检查。
二、专案检查。
三、性能检查。
四、职业灾害检查。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
第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具有危险性机械或设备如下:
一、锅炉。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
三、起重机。
四、人字臂起重杆。
五、升降机。
六、营建用提升机。
七、吊笼。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设备。
前项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容量、检查程序、检查项目、标准及有效许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代行检查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斟酌实际需要,指定适当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事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为之。
第十一条 雇主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委由建筑师设计工作场所建筑物时,应于事前告知建筑师有关该建筑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条件及本法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其有关安全卫生之设计应经检查机构之事前检查。
第十二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工作场所负责人,系指于该工作场所中代表雇主从事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工工作之人员。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条规定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如下:
一、雇佣劳工时之一般体格检查。
二、受雇期间之定期健康检查。
三、处置或接触有害物质期间或其前后之特殊健康检查。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健康检查。
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之项目、方法、标准及记录保存年限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四条 雇主应依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结果,适当分配劳工工作。雇主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职业上原因变更劳工工作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及适当分配其工作时,不得减少其原有工资或损及劳工其他之利益。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其资格、任务及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系指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规定之机械。
前项危险性机械之容量及各该机械操作人员之资格、执照发给,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七条 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办理或委托办理安全训练时,应于事先将训练计划、受训人员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事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接受委托办理训练单位,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第一项有关安全训练内容、课程、最少训练时间及其必要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以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先告知该承揽人有关其事业工作场所环境、危害因素及依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知再承揽人。
第十九条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于承揽时,应即指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及与原事业单位指定之劳工安全卫生负责或劳工安全卫生指导人员联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应指定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者,就下列安全卫生措施予以指导。
一、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应采取之安全卫生措施。
二、与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指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密切保持联系。
三、协调事业单位与承揽人或再承揽人间之安全卫生事项。
四、安全卫生教育与管理。
五、预防职业灾害。
六、其他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承揽人及再承揽人分别雇佣劳工共同作业时,应分别指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并受原事业单位指定之安全卫生负责人之指导与协调。
前项之指导与协调,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本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指导人员,以及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指定之劳工安全卫生负责人,应由事业单位雇主负责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代表人未能推选者,原事业单位应予协调。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代表人应由原事业单位雇主负责人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四条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劳工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灾变训练时,应将其训练计划、课程及内容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五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条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时,得以教育、公告、分发印刷品或集合报告等足使劳工周知之方式为之。
前项宣导至迟应于政府公布各该法令后三个月内实施之。
第二十六条 雇主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或依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通知订定有关安全卫生改善计划时,应根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订定之。
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或安全卫生改善计划应征询各该事业单位工会或全体劳工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安全卫生服务机构之设置标准、服务范围及设置办法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劳工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由主管机关聘请劳、雇双方及专家等组织之。其组织、任务等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为实施本法所定劳工安全卫生检查,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定期发布次年度劳工安全卫生检查实施方针。
省(市)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应依前项中央主管机关发布之实施方针拟订各该机关(构)之劳工安全卫生检查计划,并于前项规定之实施方针发布之日起五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与检查机构应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其配合联系要点视实际之需要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应定期将其实施监督与检查结果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为执行劳工安全卫生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得着事业单位之雇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劳工,提出必要之报告、记录、工资卡及有关文件或出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为执行劳工安全卫生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得着代行检查机构、安全卫生服务机构、代行检查人员及安全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提出必要之报告、记录、帐册及有关文件或出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之部分或全部停工等,其停工日数由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视情节分别审酌决定之。使全部停工日数超过七日以上之停工应报经中央主管机构核定之。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执行前项停工如有窒碍时,得请当地行政或警察机关协助。
第三十五条 如有紧急发生职业灾害致劳工严重伤害或死亡之虞必须立即停工者,得由检查员径予先行停工,但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请所属检查机构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 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检查证,必要时得请当地行政或警察机构协助。
前项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三十七条 检查员为执行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事务,得随时进入事业单位,就其权责范围内询问有关人员、检查有关文件或物品及拍摄照片等,并在必要限度内得奉准备据无偿携去工作场所使用或处理之物料、样品及器具、零件或配件,以凭检验、化验或追究灾害责任等应用。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之一职业灾害时,除采取必要急救、抢救措施外,应以最迅速方式报告检查机关及当地主管机关,检查机构接获报告后应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
一、发生死亡灾害时。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事业单位于发生灾害后,除采取前项必需措施外,应由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非经检查人员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应于灾害检查后十日内将职业灾害检查报告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发现劳工罹患职业疾病或可疑职业病时,应于五日内将经过情形报告检查机构及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报告方式及表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报告职业灾害统计。
前项报告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该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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