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八条及劳动检查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代行检查机构(以下称代检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从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以下称机械或设备)之研究、设计、检查或相关教育训练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非营利法人。
二、订有机械或设备之专业团体标准或发行专业技术期刊等着有成绩之非营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机械或设备安全而设立之非营利法人。
第3条 代检机构应具备下列规定之设施及人员:
一、有固定独立设置之代行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足够容纳全部代检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
二、置备符合规定之检查设备及器具(如附表一)。
三、置代行检查组长,并得依机械或设备之种类及实际需要于代行检查员(以下简称代检员)中选任副组长及课长。
四、置有承办代行检查辖区所需之代检员,其人数不得低于六人。
五、置有承办代行检查行政业务所需之事务人员。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前项人员应专任。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代检机构时,应就下列事项考量:
一、代行检查区域之大小。
二、代行检查机械或设备之数量。
三、代行检查项目之种类。
四、劳动检查机构之人力负担。
五、代检机构之资格条件。
前项指定,应以公开甄选方式办理。
第5条 代检机构聘用、资遣、解聘、变更第三条各款人员,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人员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中央主管机关认其不适任时,应通知该代检机构更换。
代检机构代表人变更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代检机构拟停业、歇业、废止业务时,应于六个月前报中央主管机关,非经废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检查业务。
代检机构经废止指定后,应于二个月内将实施代行检查业务之仪器、人员、资料等相关事宜移交指定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者,亦同。
第7条 第三条第三款之代行检查组长及副组长,应具代检员资格及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相关技师资格,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之一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该机械或设备甲级技术士资格,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之一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之一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劳动检查员或代检员,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之一检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8条 第三条第三款之课长,应具代检员资格及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相关技师资格,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该机械或设备甲级技术士资格,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劳动检查员或代检员,并从事各该受指定代行检查之机械或设备种类检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9条 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
第10条 第三条第四款代检员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或同等学力有关工程科系毕业(如附表二),从事相关机械或设备研究、设计、检查、制造或管理二年以上经验,经代检员职前训练合格,取得证书者。
二、各该机械或设备甲级技术士检定合格,从事相关机械或设备研究、设计、检查、制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经验,经代检员职前训练合格,取得证书者。
三、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相关类科考试及格,从事相关机械或设备研究、设计、检查、制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经验,经代检员职前训练合格,取得证书者。
四、曾任劳动检查员,经有关训练合格,并从事各该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工作在一年以上者。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具有相当资格者。
前项之职前训练,依附表三之规定办理。
对代检员应实施在职训练,每年不得少于三十小时。
代检员年龄以未满六十岁为限。但代行检查组长及副组长,其年龄得延长至六十五岁。
第1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代检员:
一、曾因贪污,经判刑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
二、因服公务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12条 代检机构应依本规则及相关法令,订定作业要点、职务说明书及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13条 代检机构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发给实施代行检查所必要之有关资料或前往抄录、影印及摄影等复制资料。
第14条 代检机构应置备簿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代行检查之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之名称、地址、代表人及电话号码。
二、受检机械或设备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检机械或设备之编号、检查合格证明号码、代行检查日期及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