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机械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地、公路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兰、履带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桥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理单位,应当遵照本细则并依法接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起重机械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第六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受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行业确认;建立产品推广、淘汰及限制使用目录和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单位的信用档案等工作。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第七条 凡进入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其生产厂家须到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整机及部件应取得国家制造许可、型式试验报告,随产品配有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安装说明书等(进口设备应参照本细则执行)。未办理登记的厂家及产品,不得进入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由产权单位提交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购买发票、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等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取得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统一编号(IC卡、设备标牌),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产权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外埠进津施工、租赁企业自带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办理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统一编号。
第九条、凡属下面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种类及规格型号的。
第十条、起重机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标准》JGJ/T189-2009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评估。超过设计规定相应荷载状态允许工作循环次数的,应作报废处理。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本市规定的租赁条件取得“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对所出租的机械设备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设备管理、维修保养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出租设备时,应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队伍严禁自带或租赁建筑起重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