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 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其他险种,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参保人员伤亡、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费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冶金、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建材,以及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高处悬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天津保监局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加强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规范经营。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在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的指导下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动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所属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足额投保公众责任险。鼓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公众责任险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八条 企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残疾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采用实名制方式全员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岗位风险确定合理的保费。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投保企业风险程度、以往事故记录、赔付率等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保险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一年浮动一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上浮或下浮均不得超过30%。
第十条 投保企业符合下列情况,按照下列标准下浮费率:
(一)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
(二)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三)上年度评为区县级(区县安全监管局或区县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评为市级(市安全监管局或市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5%;评为国家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四)参保人员超过500人、不足1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参保人员超过1000人、不足2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5%;参保人员超过2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投保企业符合上述多个费率下浮标准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下浮不超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