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促进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的行政处罚是指区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处罚:
(一)5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
(三)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
(四)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十日后报送的视为迟报,一个月内不报送的视为不报。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纳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细则》行政执法考核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有关的备案文书由市安全监管局统一编制。
第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视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安全监管局有权根据需要向实施处罚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