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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1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15-05-21
实施日期:2015-07-01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政府投资的防灾减灾教育基地、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的风险和特点储备应急物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物资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市级应急平台为中心,区县级应急平台与专业应急平台为支撑的应急平台体系,实现应急平台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应急平台应当具备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总结评估等功能,为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制度,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值守应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和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分析机制。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续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报送、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报告人名称、时间、地点、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需要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实行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政务网等方式,向社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新闻单位、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运营商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报刊、手机短信、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转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三十八条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的损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采取防灾避险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依法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突发事件事态发展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人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护伤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抢险救援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总指挥。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统一调度现场应急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有关的场地、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二)要求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三)组织专业人员对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有关人员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第四十五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承担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机动车,凭应急通行证不受交通限行措施的限制,在本市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应急通行证由市人民政府应急办事机构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使用的频率,采取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措施,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八条 根据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必须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应急征用决定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一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对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项目安排等政策扶持,并组织提供物资、人力等支持。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灾害风险的商业保险业务,倡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相关保险。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或者评定为烈士。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依法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并定期移交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监控、风险评估、检查和排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更新预警信息,或者解除警报的;

  (六)不服从现场总指挥的指挥、调度,造成后果的;

  (七)征用财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未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

  (二)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不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生产、供应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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