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