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己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统计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