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