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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13日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发 文 号: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9-29
实施日期:2008-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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