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温政办〔2009〕155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9-10-23
实施日期:2009-10-23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3.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其中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变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并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符合产业规划要求,被当地政府决定关闭的,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取得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暂不更换。原《批准证书》有有效期的,凭原《批准证书》直接换发新《批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可登录温州市安全生产网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