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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10月17日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日期:2006-10-17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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