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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11月09日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市政府令第232号
发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09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制定房屋租赁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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