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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9年08月01日

宁波市防洪条例【修正】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9-08-01
实施日期:2019-08-01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规划编制、防洪工程建设管理、水情监测预警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洪水灾害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大中型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小型水库和山塘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责,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负责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四)台风即将登陆的;(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从水利专项经费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防洪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规划编制、防洪工程建设管理、水情监测预警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洪水灾害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以防洪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把建设、加固海塘、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疏浚河道、保障行洪畅通、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作为重点,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建设,并根据轻重缓急,分年实施,逐步完成本市城市设防封闭线。

第九条 山洪多发的宁海、奉化、余姚等区县(市)以及其他存在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的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开发区、工厂、矿山、电信设施、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兴修防洪工程设施、控制建设等防御措施。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含堤线、岸线、管理范围线,下同)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防洪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港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治导线确定的防洪工程规划保留区和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做好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等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时,应当对开发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防护和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制,定期清淤,常年清草、清障,并严格控制河道、水域和滩地的占用,加强水库、水闸、排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的协调运行,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视工程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维护,保障防洪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和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巡查,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积极防范和保护措施。

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其除险加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和分级管理原则落实责任制。

对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需改变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的,应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大坝主管部门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级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大中型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小型水库和山塘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责,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负责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水库、河道、湖泊、海塘、水闸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

因整治河道、湖泊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河道、湖泊整治工程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必须按防洪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应当与防洪设施建设相结合,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口整治。

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造坟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和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围垦、填库。

有关部门对在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森林植被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堤防、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倾倒垃圾等;禁止翻挖塘脚、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在海塘、堤防、水闸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造坟、建窑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海塘塘身和堤防堤身上垦种作物、放牧;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堤身堆压重载、设立系船缆柱;在汛期,禁止在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汛任务较重的镇(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核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险情、灾情报告制度,一旦出现险情、灾情,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台风(热带风暴)影响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防御台风(热带风暴)暴雨工作方案组织防汛抗洪工作,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运行状况,在服从防洪、保证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水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并根据工程规模、类别及重要程度,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切非授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工程管理单位发运行指令。

水库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遇特殊情况,大中型水库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时,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按批准的调度运行计划操作外,还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管理单位根据调度运行计划或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为保障下游安全或减轻灾害而提高蓄水位,造成库区土地淹没征用线以上的农业损失和房屋迁移线以上家庭财产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补偿。

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应当按照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进行储备、管理和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镇(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防洪投入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一条 受洪水威胁的沿海、沿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建设、河道疏浚整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确定的重要江河、海塘、水库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水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和灾民生产、生活的恢复。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下列防汛工作:

(一)洪水风险图的编制、水文测报、防汛通信设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储备防汛物资;

(三)其他防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影响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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