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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03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煤安监司函办〔2010〕26号
发布单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0-29

  第四十二条  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培训大纲情况;

  (二)教学及学员管理情况;

  (三)安全培训计划落实情况;

  (四)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落实和档案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四)未申请复审、延期复审或者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整顿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暂扣煤矿矿长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培训计划执行和考核发证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三项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不得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和操作证。

  “三项岗位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资格证和操作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项岗位人员”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的;

  (二)未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的;

  (六)从业人员未达到准入条件的;

  (七)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八)“三项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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